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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村民们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 , 争议只能通过投票的方法 , 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解决 , 而不能指望依靠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资格审查来解决 。
既然不能够进行资格审查 , 规定资格条件的意义有多大就可想而知了 。
间接地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 , 即规定村委会成员有某种或某几种情形 , 其 。
18、职务自行终止 。
这其实是一种反推成立的资格条件 。
但“职务自行终止”与“当选无效”并不是一回事情 。
“当选无效”是指法律不承认当选结果 , 选举结果自始无效;“职务自行终止”则是指法律承认选举结果 , 只不过是当选人在获得职务的同时又丧失了职务 , 选举结果在法律上有效的同时在事实上丧失效力 。
,规定村委会成员有某种或某几种情形 , 其职务自行终止 , 终究不如规定不得提名和确定有某种或某几种情况的人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 , 有某种或某几种情况的人如被选举为村委会成员的 , 当选无效 , 来得直接和明确 。
应直接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限制性资格条件 。
直接规定:有某种情形之一的 , 例如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行期满未愈三年 。
19、的;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受处罚未愈三年的 , 不得提名和确定为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 。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 , 该选举无效 。
只有这样 , 才能使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的规定易于操作、落到实处 , 也才能使对村委会成员初步候选人的资格审查具有可行性 。
最终通过的新村委会组织法在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问题上的规定是这样的:一是从积极的肯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 。
其第15条规定:“村民提名候选人 , 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 , 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意、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
”二是间接地从消极的 。
20、否定的方面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 。
其第18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 其职务自行终止 。
”,六、关于委托投票的问题:是否妥当?如何理解?,新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 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 , 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 。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
” 这是原村委会组织法所没有的内容 , 也与根据原村委会组织法制定的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有所不同 。
主要的不同在于:根据原村委会组织法制定的省级村委会选举法规 , 除海南省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法定近亲属以外的选民的委托 , 江苏省规定村委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接受家庭成员以 。
21、外的选民的委托外 , 都没有将授权委托投票的对象限制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除贵州省以外 , 都规定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的人数限制 。
新村委会组织法没有规定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的人数限制 , 但将授权委托投票的对象限制为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 。
新村委会组织法的这一规定 , 较好地解决了不将对象限制为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 , 委托投票容易给贿选的得逞以可乘之机的问题 。
新村委会组织法的这一规定 , 还使得原来在限制受委托人数情况下容易产生的争议得以消除 。
,但新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 , 将村委会选举委托投票法律化和普遍化是否妥当 , 则是一个问题 。
从理论上讲 , 委托投票与代为行使选举权是不同的 。
选举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 , 具有属人 。
22、的特性 , 既不可转让给他人 , 也不可由他人代为行使 , 任何一个选民是否参加选举和选举何人的意思表示要由他自己独立作出 , 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作出是否参加选举和选举何人的意思表示 。
因为如果选举权可以转让给他人或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 , 就会破坏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和每一选民投出的选票效力相同的选举的平等性原则 , 损害民主选举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 严重的还会使选举背离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 , 导致其结果不能真正反映甚至违背大多数人的愿望和要求 。
委托投票或代为投票与代为行使选举权是不同的 , 委托投票或代为投票应当是代投票人严格遵照被代投票人的意思或被委托人严格遵照委托人的意思写票和投票 , 这与受委托人根据自己的 。
来源:(未知)
【学习资料】网址:/a/2021/0417/0021955705.html
标题:关于|关于村民自治理论和实践的若干问题(课堂PPT)( 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