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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律学校在校生实习报告(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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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建筑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和经贸公司换据收据 。
3、批发市场新建楼所有权确认书 。
4、商品房预售申报表和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
5、开发公司给送达的通知 。
6、经贸公司确认 。

12、书 。
7、国有土地使用证 。
8、产权确认书及移交收据 。
9、施巍证言材料 。
10、金荣的证言材料 。
11、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根据原审判决 , 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 , 被上诉人的答辩 ,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 哪一个合同有效 , 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
经二审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 1、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 , 其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 应当认定无效 , 但是在起诉前取得 。

1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 可以认定有效” 。
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 该合同有效” 。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 当时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 , 受投资人经贸公司的委托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 , 以及经贸公司作为投资方、开发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方与买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 均处于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状态 。
它需要这一项目明确产权所有人 , 并由产权所有人申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 , 对这些合同进行确认 , 才能生效 。
因而与建筑公司当时签订协议时 , 其效力并未确定 。
但后来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 , 并取得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 他对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 。

14、买卖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 , 使该协议由效力待定状态 , 转变成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 , 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 因而 , 商品房理应由所有 。
2、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 , 受到的损失按规定应得到赔偿 。
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 , 由于产权所有人没有确定 , 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尚未取得 , 因而其合同效力也处于待定状态 。
但项目投资人经贸公司成为产权所有人 , 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 , 没有对开发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予以确认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 这一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质的变化 , 由效力待定状态 , 成为无效合同 。
虽然当时签合同时的 。

15、收款人是建筑公司 , 后来还由经贸公司予以换据 , 但由于经贸公司当时既不是产权所有人 , 也不是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持有人 , 其换据行为只能是属于收款行为 。
所以 , 经贸公司成为所有权人 , 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后 , 开发公司向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 。
而且 , 开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 , 发生在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两年之后 ,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属侵害了初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 的初始买受权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
合议庭评议时还认为 , 造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 , 其责任完全在于开发公司、经贸公司和建筑公司 。
开发公司与签订合同时 , 购房款由建筑公司收取并出具发票 , 后来又由经贸公司换发了购房款收据 , 因而这三家企业 。

16、对房屋重复出售是明知的 。
而对开发公司的重复出售行为当时是不知道的 , 买受行为是善意的 , 所以 , 其所受到的损失理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 买卖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 , 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
依据这一规定 , 开发公司应返还购房款345,220.78元 , 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 。
经贸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


稿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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