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行为与认识错误没有心理因果性,可能出于不同原因 。
当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达到了诈骗罪的欺骗程度,但对方仍然识破骗局,却又基于其他原因处分财产的,只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未遂 。例如,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对方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基于怜悯之心交付财物的,只能认定为诈骗未遂 。[38]
当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或者欺骗行为没有达到诈骗罪的欺骗程度,对方基于其他原因处分财产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包括诈骗未遂) 。例如,行为人在为灾民募捐时,为了使对方捐献较多财物,谎称其他人捐献了许多财物,从而使对方捐献较多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 。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没有达到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程度,对方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这种认识错误只是关于附随情况的认识错误,而不是诈骗罪所要求的法益关系以及类似性质的错误 。
(二)处分财产是指转移财产的占有
受骗者处分财产,是指将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 。严格地说,就财产财物而言,处分行为意指转移财物的占有,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处分行为是指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性利益 。[39]但是,对于“转移财产的占有”不能理解的过于狭窄 。客观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永久性占有、长时期占有、暂时占有的,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即时消费的,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当场处分财物的,都属于转移财产的占有 。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所言:“使人交付,不必收受者永久占有其物,即令同时消费或即时处分其物,仍无解于使人交付之责 。”[40]
在受骗者原本占有财产的情况下,受骗者转移财产的占有,就意味着其丧失了财产的占有 。反过来说,如果受骗者仍然占有着财产,就不存在处分财产的行为 。因此,受骗者由于对方的欺骗行为造成对财产占有的“弛缓”时,还不存在处分行为,对方不足以成立诈骗罪,只能视情节与性质认定为盗窃罪或其他犯罪 。例如,A以欺骗手段分散X的注意力,取走X占有的财物时,成立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常见的案例有,A在X的宝石店,装出要买戒指的模样使X拿出戒指,又装作试戴戒指的样子,在X接待其他顾客时,A乘机拿走戒指 。在这种情况下,X并没有将戒指转移给A占有,在A试戴戒指时,X仍然占有戒指;X接待其他顾客只是导致占有弛缓,所以,A的行为属于盗窃而不是诈骗 。日本曾有以下判例 。X受到A的欺骗后,为了将装有现金的包袱皮转移至B处,而将该包袱皮取出 。当X将包袱皮置于大门处而去厕所时,在大门处的A拿着包袱皮逃走 。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认为,“将现金置于行为人事实上可以自由支配的状态”就属于处分行为,进而认定A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41]但学者们普遍认为,在这种场合,财物的占有仍然属于X,A的行为只是使X的占有弛缓,应成立盗窃罪 。[42]
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只要是使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就够了,不要求有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本权的意思表示 。例如,A没有返还的意思,却隐瞒其意图向X借用汽车,得到汽车后逃匿 。X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A的行为也成立诈骗罪 。行为人使对方以为自己是真正的所有者进而使其转移财产的占有时,也是如此 。例如,A向车站的遗失物管理者X(或警察X)诈称自己是某遗失物的失主,使对方信以为真而取得该财物时,也成立诈骗罪 。在这种场合,X以为A是所有权者而将财物交给A,虽然没有使所有权转移的“意思”,但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仅此便成立处分行为 。[43]所以,处分行为不要求受骗者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与行为 。
在德国,少数强调处分行为必须“具有意识”的学者主张,如果受骗者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则不是处分行为,上述场合,A只成立侵占脱离占有物罪 。英美刑法理论也认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具有盗窃意图的被告人是通过欺骗手段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诈骗罪只有在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时才成立 。[44]例如,D出于盗窃意图而租用了V的一匹马且不归还 。由于租赁契约的存在表明马的所有权并未随着占有而移转,故不成立诈骗罪 。[45]再如,D开车进入V的加油站,并要求操作工往油箱里注满汽油,但D并不想支付汽油费 。在油箱注满之后,D没有付款便开车扬长而去 。法院认定D犯有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因为V只有在D付款之后才会转移汽油的所有权 。[46]倘若D使用假币付款,汽油的所有权就会转移,D的行为便成立诈骗罪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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