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 处分行为有哪些( 八 )


但是,上述德国的少数说以及英美刑法理论的观点,不能被我们接受 。因为从主观方面来说,即使受骗者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但只要行为人取得了财物的占有,就完全能够进一步永久性或者长时期取得财产的占有 。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了侵害,需要刑法加以保护 。从客观上说,不管受骗者是否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其客观上转移占有的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并且导致行为人可能取得财产 。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取得了财产,并不取决于受骗者是否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 。从法律性质上说,在诈骗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能取得财物的占有,而不可能真正取得民法认可的财产所有权 。所以,要求受骗者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并没有实际意义 。此外,如果要求受骗者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那么,诈骗罪的成立范围会明显过于狭窄,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例如,根据这种观点,以借用为名而骗取财物的,由于对方只有出借的意思而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都不成立诈骗罪 。这显然不合适 。
应当指出的是,认为处分财产意味着转移占有,并不以“占有是财产罪的被害法益”为前提 。换言之,得出上述结论,与财产罪的被害法益是财产的占有还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没有关系 。这是因为,即使认为诈骗罪的法益是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在受骗者不具有转移所有权意思的情况下,通过受骗者的处分行为而取得财产的行为,也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 。反之,即使认为诈骗罪的法益是财产的占有,不管受骗者是否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通过受骗者的处分行为而取得财产的行为,也侵害了被害人对财产的占有 。从刑法理论现状来考虑,即使主张本权说或以本权说为基础的中间说的学者,一般也将处分财产限定为转移占有 。[48]
需要讨论的是,针对普通财物的处分行为与针对财产性利益的处分行为是否存在不同要求?一种观点认为,在针对普通财物进行处分时,只要受骗者将财物的占有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即可,不要求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或表示;但在针对财产性利益(如债权)进行处分时,受骗者必须有转移所有权、债权的意思或表示 。因为如果受骗者没有表示免除债务或者没有表示使行为人取得债权,行为人就不可能取得财产性利益 。[49]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诈骗财物与诈骗财产性利益不能作二元的理解,二者的构成要件相同;既然诈骗财物时不要求受骗者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或表示,那么,诈骗财产性利益时也不能要求受骗者有转移所有权、债权的意思或表示,否则会造成二者的不协调 。在债权的场合,处分的不是债权本身,而是债权的占有 。对于债权而言,虽然不存在与财物相同意义上的占有,但存在与占有相应的准占有 。而且即使受骗者没有转移所有权、债权的意思或表示,行为人也可能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例如,在债权的场合,债务者不履行债务就可能使债务者得到利益 。[50]
本文原则采取后一种学说,即在诈骗财产性利益的场合,倘若即使受骗者没有转移所有权、债权的意思或表示,行为人也可能取得财产性利益,那么,只要转移了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就应当认定为有处分行为 。例如,行为人在正常用电之后,于电力公司人员收费前将电表指针逆转,避免支付电费的,大体属于这种情况 。[51]但是,由于财产性利益存在不同类别,行为人能否取得财产性利益往往因财产性利益的种类而异,因此,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受骗者没有转移所有权、债权的意思或表示,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取得财产性利益,则不宜认定为处分行为 。例如,行为人为债务人,当债权人要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时,行为人声称“我已经履行了债务”而不履行 。但在债权人并未陷入错误,没有表示行为人可以不履行债务、甚至继续要求行为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债权人已作出处分行为,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财产性利益 。这并不意味着对诈骗财物与诈骗财产性利益作二元的理解,更不意味着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而是因为财产性利益的种类不同,对处分行为有无的认定必然有所不同 。【读后注意到:逆转电表指针的行为不属于窃电行为,而属于隐瞒用电真相的诈骗行为 。】
(三)处分行为的表现形式
处分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受骗者直接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或第三者(直接交付),也可能是表现为间接交付,即通过辅助者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 。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言:“‘交付’,乃将物移转归于行为人实力支配之下,其属直接交付或间接交付,均无不可 。但其交付之物,必属被害人或第三人所有,而由于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将之交付于行为人持有 。”[52]“交付,指移转占有而言 。……交付方法,不以被害人将物径交行为人之直接交付为限,其使被害人将物经由第三人之手交付行为人之间接交付亦属之 。即如捏造事实,蒙请法院追偿债款,经判决令被告将债款交付法院,转行给领,亦不失为以诈术间接使人交付之例,此例被诈欺者为法院,而交付财物者则为被告,故交付财物人与被诈欺者,不以同一人为必要 。”[53]